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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朋友卖房不履约 法院判其过户

发表于2012-04-03
        张先生6年前买了王女士的一套央产房,要求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王女士均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由拒绝。张先生将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上市出售登记备案及产权过户手续。日前海淀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诉称,张先生与王女士原是朋友和同事关系,张先生于2004年购买了王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房屋。2004年,他与王女士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房屋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先生承担,王女士只负责过户中所需的手续。当天,张先生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王女士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张先生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张先生曾多次要求王女士办理过户手续,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继续履行《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登记备案手续及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中,王女士辩称,双方买卖房屋的性质属于央产房,属于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不同意张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女士作为某校职工,于2000年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校一套房屋,并取得产权,房屋确系央产房性质。2004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将该套出售给张先生并收取了其购房款40万元。针对王女士在庭审中提出《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无效的抗辩,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原产权单位校方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由其管理,校方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张先生另提交关于央产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用以说明央产房具备上市交易的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双方就王女士享有产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已颁行的有关央产房上市出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王女士主张双方买卖房屋无法律依据,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根据合同约定,张先生履行了付购房款的义务,王女士虽交付房屋,却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已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产权过户存在其他实质障碍,王女士应当协助办理出售登记备案及过户手续。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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